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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审计处  来源:审计处   编辑:高健  上传时间:2010-07-28  点击:[]

东北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学校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审计处、审计人员对学校各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独立监督、确认、评价、咨询的行为,其目的是促进学校内部管理,提高办学效益,防范办学风险,为学校的建设和发展服务。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部门在校长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校长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副校长协助分管学校的审计工作,审计部门对校长或分管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与检查。

第四条 校长领导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学校内部审计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建议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障和工作条件,必要时给予工作协调。

(四)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培训、职务评聘和待遇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五)对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取得的显著成绩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学校内部审计应关注学校资源,对学校各单位利用资源、开展业务、取得绩效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计。

(二)学校内部审计应坚持业务活动审查与财务活动审查相结合,运用业务入手审计方法,开展财务审计与业务审计相结合的综合管理审计。

(三)学校内部审计应坚持审计控制与审计评价相结合,根据业务特点,采取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后审计等方式组织审计业务。

(四)学校内部审计应根据学校治理结构、管理体制等有关内部环境和内部审计资源状况,把握总体、突出重点,科学合理地确定内部审计业务战略。

(五)学校内部审计应着眼于加强和完善管理,立足于促进机制和制度建设,通过与相关部门合作促进学校事业发展。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学校依据有关规定设立审计处,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编制,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形成合理的学历、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保持相对稳定。

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学校审计机构的变动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学校审计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相关实施办法,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三章 审计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学校审计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编制、执行及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资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

(五)固定资产管理及使用。

(六)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及风险。

(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

(十一)中层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二)财经法纪和规章制度的执行。

(十三)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可对学校及学校所属各部门和单位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事项及第十三条所列各类事项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学校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需经审计处审签:

(一)专项经费的结算和决算情况。

(二)自筹基建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经济合同的签订情况。

(四)校办产业的年度会计报表,校办产业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的结果。

(五)科研课题经费使用结果的上报。

(六)校领导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学校审计处对学校及学校所属各部门和单位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需要经学校领导批准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或提供审计咨询。

第十八条 学校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年度工作计划、重要经济合同、重大决策的会议纪要、内部控制流程、规章制度、财务计划、预算编制与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等相关文件资料。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核反映被审计单位各类业务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计电算化系统程序、处理过程和结果,勘查现场实物。

(四)了解、审核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设计及风险管理情况。

(五)参加学校召开的财经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学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采取封存等临时措施。

(九)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监督、检查经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建议的执行情况,可决定是否实施后续审计,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调查。

(十一)审计处可利用国家审计机关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审计处的审计结果,一般情况下不对外提供,相关司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提出调卷要求的,必须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学校的工作安排,拟定学校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学校审计处实施审计事项,应成立审计组,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采取必要的分析性测试与实质性测试等审计程序,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写审计报告,提交给审计处进行初审,审计处对审计报告的质量进行把关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完成后,应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人员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审计处结合被审计人员提出的意见复核审计报告,并报学校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长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报告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学校主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该负责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改或复审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审计处对相关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效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内部审计质量控制

第二十八条 学校审计处应实施有效的内部质量控制,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控制程序与方法保证所有内部审计活动符合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内部质量控制包括:

(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并不断提升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二)合理分派内部审计业务,依据内部审计准则制定规范合理的操作规程,对内部审计过程实施有效监督。

(三)加强审计质量的内部考核与评价,对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报告实施复核,评估审计报告的使用效果。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审计处通过以下方法对审计质量进行考核和评价:

(一)考核审计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由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自我评价。

(三)征求被审计单位和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报学校领导批准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决定。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批评教育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713日起施行,20001210日学校发布的《东北师范大学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上一条:东北师范大学财务收支审计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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