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师范大学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专项审计调查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东北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学校审计处运用审计手段,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学校及学校所属各部门和单位有关经济活动或经济活动的特定事项组织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应围绕学校主要经济活动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进行。学校审计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具有代表性的经济活动情况。
(三)有关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重点资金(含贷款)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财政专项拨款管理、使用及效益情况。
(六)有关科研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教育收费情况。
(八)捐资助学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商业采购环节的程序控制及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十)基建及修缮工程的管理情况。
(十一)固定资产的管理及使用情况。
(十二)校办产业的经营及效益情况。
(十三)对外投资效益及风险控制情况。
(十四)严重侵占国家和集体财产、严重损失浪费等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
(十五)上级主管机关和学校领导交办以及有关部门授权委托的调查事项。
(十六)学校审计处选定的专门事项。
第四条 学校审计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在实施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根据需要成立一个或若干个审计调查组。审计调查组向审计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调查项目的确定:
(一)审计处自定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级内审机构统一组织或交办。
(三)学校领导交办。
(四)其他部门或组织委托的事项。
第六条 学校审计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查的目的、范围、内容、程序、时间安排及人员分工等。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需配合调查单位名称。
(二)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对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审计调查组长及成员名单。
学校审计处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项目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审计调查事项。
第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开展调查中,可以采取审计方法和其他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资料。实行现场调查时,可以采取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召开座谈会及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被调查单位及人员应当按照审计调查组提出的要求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第十条 被调查单位及人员应对提供审计调查的各项资料和其他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签署书面承诺书。审计人员应将其签署的承诺书作为调查证明材料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第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对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并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客观、相关、充分、合法,以证明所调查事项。
审计人员取得的有关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拒绝签名或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文字表述应当力求准确、简洁、重点突出、通俗易懂。
第十三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反映所调查事项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既要有综合性数据,又要有典型事例。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说明。
(二)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
(三)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六)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构统一组织或者交办、有关部门委托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果向学校领导报告,经学校领导审阅后报送上级审计机构和有关委托的部门。审计处自行安排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可以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情况,将调查结果报告学校分管领导和其他有关领导以及学校有关部门。
审计处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告知被调查单位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反映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作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第十八条 学校审计处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