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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之一)


作者:审计处  来源:审计处   编辑:高健  上传时间:2005-12-05  点击:[]

一、减免税
1.法定免税。对下列纳税人,可以减税或免税:(条例第8条)
(1)民族自治减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2)其他减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2.微利企业减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及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及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94]财税字第9号)
3.高新技术企业减免。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94]财税字第1号)
4.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5.技术性服务收入免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6.新办企业减免。对新办的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7.新办三产企业减免。对新办的公用事业、商业、物资、外贸、旅游、仓储、居民服务、饮食、文教、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94]财税字第1号)
8.新办企业免税。对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2年。([94]财税字第1号)
9.新办劳服企业减免。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94]财税字第1号)
10.特定地区新办企业减免。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11.新办三产企业减免。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确定其减免政策。([94]财税字第1号)
12.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94]财税字第1号)
13.三废利用企业免税。企业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属《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94]财税字第1号)
14.资源综合利用免税。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94]财税字第1号)
15.技术转让免税。企事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16.校办工厂、农场免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和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17.福利企业减免。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的盲、聋、哑和肢体残疾“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18.乡镇企业减税。乡镇企业可按应纳税款减征10%的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19.灾害减免。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94]财税字第1号)
20.国债利息免税。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5]81号)
21.住房信贷业务减税。国家专业银行对代理地方政府进行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取得的所得,减按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财税字[1995]84号)
22.设计研究收入免税。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学校和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国税函[1996]138号)
23.基金收费免税。对企业收取和缴纳的各种价内基金和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和省级政府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22号)
24.人防工程收入免税。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管理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36号)
25.上市公司减税。对国务院1993年批准到香港上市的9家股份制企业,暂按15%征收所得税。(财税字[1997]38号)
26.非经营单位收入免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收入项目,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75号)
(1)财政拨款;
(2)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批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
(5)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专项补助收入;
(6)从所属独立核算单位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8)社会团体按规定收取的会费;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10)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
27.卫星发射收入免税。卫星发射单位“九五”期间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的收入,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101号)
28.农业初加工收入免税。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级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29.国有农场林场所得免税。对边境贫困列名的166个国有农场和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30.内资渔业所得免税。内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7]114号)
31.境外所得灾害减免。纳税人的境外企业或从事境外经营投资活动,遇有严重自然灾害或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动乱,损失较大的,可凭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财税字[1997]116号)
32.农村信用社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减按27%征收所得税。(财税字[1998]29号、财税[2001]55号)
33.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财税[2001]55号)
34.监狱劳教企业免税。全部产权属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2000年底前,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8]44号)
35.金币总公司免税。中国金币总公司2000年底前,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8]44号)
36.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37.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收入免税。对企业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和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38.机关后勤服务收入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中央各部门和省级政府、党委、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台联等所属机关服务中心后勤体制改革后,其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9]43号、财税[2001]122号)
39.科研机构转制免税。中央直属科研机构及省、地(市)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国税发[2000]24号)
40.高校后勤实体所得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高校后勤实体的经营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财税[2000]25号)
41.新办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对中国境内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财税[2000]25号)
4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设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减免税期满后,在以后10年中,可按其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所得税。(财税[2000]25号)
43.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25号)
44.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减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底,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的,5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照原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财税[2000]38号、国税发[2001]60号)
45.新办安置随军家属企业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84号)
46.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94号)
47.科研机构技术收入免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办发[2000]78号)
48.金融保险企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0]906号)
49.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97号)
50.中储粮财政补贴收入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13号)
51.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不征税收入。广播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1]15号)
(1)财政拨款;
(2)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3)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4)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52.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免税。在2002年底前,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1]15号)
53.林业所得收入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各类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171号)
54.西部开发减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凡投资于西部地区的企业,可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财税[2001]202号、国税发[2002]47号)
(1)鼓励类企业减税。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民族自治地区减免税。经省级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可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3)新办企业减免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企业所得税。
55.农业产业化重点企业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确定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1]124号)
56.科技创新奖励免税。对在教育部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主办的“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中,奖励给各类中学、中专、技工学校的优秀科技创新和科学研究项目的奖金,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1]692号)
57.福利彩票收入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各级福利彩票发生机构的福利彩票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59号)
58.安置军转干部企业免税。对为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及其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01]国转联8号)
59.国债利息收入免税。对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银行,自试行净价交易之日起,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48号)
60.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免税。机关服务中心为分流人员新办企业,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国税发[2002]32号)
61.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减税。以安置机关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国税发[2002]32号)
62.科研机构改制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底前,对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文件所列134家转制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2]36号)
63.科研机构股份制改造减免税。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转制企业中科研机构股权比例达到50%的,免征所得税;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两者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在转制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低于20%的,据实计算控股比例,其超过20%的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国税发[2002]36号)
64.勘察设计单位股份制改造减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公司,在转制企业中,两者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国税发[2002]36号)
65.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66.小线宽集成电路产品减免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0号)
67.出租高校学生公寓租金免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对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向高校学生出租学生公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147号)
68.福彩收入免税。福利彩票发生销售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59号)
69.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优惠补充规定。
(1)关于鼓励类项目范围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63号)的规定,财税字[2002]56号文规定的“鼓励类项目”是指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2)关于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计算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3)关于“原注册资本”计算问题。财税字[2002]56号文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本通知第二条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4)关于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计算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国税函[2003]368号)
70.社保基金所得免税。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证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的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5号)
71.储备业务所得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163号)
72.奖金免税。对“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中,获奖学生所在学校或青少年科技馆获得的奖金,可视同捐赠,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2]1087号)
73.新办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属于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的,按1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15%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3]82号)
74.储备棉财政补贴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15号)
75.青藏铁路建设所得免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以及临时管理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所得税。对中标的施工企业、加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取得的所得,免征所得税。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企业,凡按财税[2003]128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城建税、印花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可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28号)
76.转制科研机构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及国务院部门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37号)
77.香港中银集团股权转让所得免税。对中国银行所属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将其所属8家银行的香港分行及其2家的深圳分行、宝生银行、华侨商业银行、南洋商业银行、集友银行以及中银信用卡有限公司的整体净资产,分步换取中银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中银香港(BVI)有限公司、中银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上述以股权形式支付的整体资产转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26号)
78.香港中银集团重组房地产评估增值所得免税。对在香港中银集团重组过程中,发生的房地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予以免征。(财税[2003]126号)
79.中国银行投资收益免税。对中国银行在此次上市过程中,出售其所持有的中银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老股获得的投资收益,直接全额转增中国银行国家资本金,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26号)
80.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免税。凡在2005年底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财税[2003]192号)
81.资产评估增值免税。对中国华润总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予以免征。对该公司将增值所得再注入华润股份公司的资产,股份公司可计提折旧或摊销。(财税[2003]214号)
82.新办服务型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 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额×100%)×2. (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83.新办商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底止,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位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职工总数×100%)×2. (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84.现有服务型和商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3年内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征30%. (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85.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208号、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收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86.批零兼营的商业零售企业减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于从事商品零售业务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当年扣减不足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至2005年底止。(财税[2003]133号、财税[2003]192号)
87.中国奥委会及组委会取得收入免税。对中国奥委会取得按有关协议、合同规定由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支付的补偿收入、分成收入,免征相关税收。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0号)
88.安置军转干部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起,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26号)
89.国际航空电讯协会收费不征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1]217号)
二、先征后返
1.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先征后返。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保财险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41号)
2.地方上市公司先征后返。对各级地方实行的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实行先按33%的法定税率征收,再返还18%(实际征收15%)的优惠政策,允许保留到2001年底。从2002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财税[2000]99号)
三、税额抵扣
1.已缴税款抵扣。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抵扣。其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细则第42条)
2.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已退增值税款抵扣。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生产企业,按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取得的税款,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抵扣。(财税[2000]25号)
四、税收抵免
1.境外所得税抵免。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税的,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其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条例第12条)
2.境外所得税补扣。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细则第41条)
3.境外所得税抵扣方法。纳税人境外已缴税款的抵扣,在汇总纳税时,可在“分国不分项抵扣”和“定率抵扣”两种方法中,选择一种抵扣方法。一是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境外已缴税款。其抵扣额为:境内、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二是经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计算抵扣额。(财税字[1997]116号)
五、税收饶让
1.境外减免税抵免。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进行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法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的所得税进行抵免。(财税字[1997]116号)
2.境外减免税抵免。纳税人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所在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的所得税进行抵免。(财税字[1997]116号)
六、投资抵免
1.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凡在中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中抵免。当年抵免不足的,可用以后年度的新增所得延续抵免,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财税字[1999]290号)
2.分年度设备投资抵免。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前实现的应纳税额为基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在规定期限内抵免。(财税字[1999]290号)
3.亏损企业投资抵免。企业设备购置前一年为亏损的,其投资抵免期限内,每一纳税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实现的应纳税额,可全部用于抵免准予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财税字[1999]290号)
4.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抵免。既有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投入,又有财政拨款的技术改造项目,应按国产设备投资总额扣除购置国产设备财政拨款投资额之后的余额,据此确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国税发[2000]13号)
5.汇总纳税企业投资抵免。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均以每一成员企业申报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当年发生亏损的,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只能在以后年度结转抵免,不得由其他盈利成员企业的所得税抵免。(国税发[2000]13号)
6.汇总纳税企业投资抵免结转。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母公司)将各成员企业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可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抵免税额。总机构(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母公司)以后年度汇总(合并)后的应纳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国税发[2000]13号)
七、再投资退税
集成电路生产再投资退税。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同时,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财税[2002]70号)
八、亏损结转
1.年度亏损结转。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条例第11条)
2.汇总企业亏损结转。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汇总、合并前发生的亏损,仍可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国税发[1997]189号)
3.企业分立亏损结转。在企业分立情况下,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财税字[1997]189号)
4.企业兼并亏损结转。在企业兼并情况下,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仍独立纳税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规定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资格,在税法规定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财税字[1997]189号)
5.企业重组亏损结转。企业进行股权重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财税字[1997]189号)
6.汇总纳税亏损结转。汇总纳税的企业汇总后为亏损的,其亏损额由总机构用以后年度的汇总所得按规定弥补。汇总纳税企业取消汇总纳税后,其以前年度汇总尚未弥补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按照各亏损成员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解。成员企业按分解的亏损额,在规定的剩余期限内结转弥补。(国税发[2000]185号)
九、汇总纳税
1.金融保险汇总纳税。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投资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汇总缴纳所得税。([94]财税字第27号)
2.企业集团汇总纳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55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国税发[1994]27号)
3.保险公司汇总纳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法人为纳税单位,分别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由总公司统一向上海国税局缴纳所得税。(财税字[1996]83号)
4.特定企业汇总纳税。下列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属成员企业的所得税:(国税发[1996]172号)
(1)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
(2)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3)铁道部、邮电部、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成员企业和单位。
5.四大垦区汇总纳税。中央级四大垦区(黑龙江农场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南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暂以总局(兵团)为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财税字[1997]143号)
6.汇总纳税企业纳税申报。汇总纳税企业的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完成年度纳税申报,总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汇总纳税申报。其中间环节的申报时间,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税发[2000]185号)
7.人寿保险企业纳税申报。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总机构的纳税申报时间可延长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级成员企业的申报时间,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税发[2000]185号)
8.不同税率地区企业汇总纳税。汇总纳税企业的成员企业在低税率地区的,审批汇总纳税时,原则上不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确需将低税率地区的成员企业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的,统一按总机构的适用税率汇总纳税。总机构在低税率地区的,区内、区外成员企业必须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分开核算的,统一按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国税发[2000]185号)
9.光大银行汇总纳税。从2002年第4季度起,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统一由其总行汇总缴纳。(财税[2002]198号)
十、加速折旧
1.法定折旧年限。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94]财税字第9号)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2.中试设备加速折旧。企业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财工字[1996]41号)
3.选择折旧年限。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财工字[1996]41号)
4.折旧年限孰短。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财工字[1996]41号)
5.特定机器设备加速折旧。电子生产、船舶工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汽车制造、化工生产、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其他企业的某些特殊机器设备,也可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财工字[1996]41号)
6.重估资产折旧。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财工字[1996]41号)
7.软件折旧。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按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5年内平均摊销。(财工字[1996]41号)
8.软件加速折旧。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2年。(财税字[2000]25号)
9.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折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3年。(财税[2000]25号)
10.特殊设备加速折旧。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国税发[2000]84号)
11.无形资产折旧。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限期限与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细则第23条)
12.部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对下列固定资产,可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国税发[2003]113号)
(1)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在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后,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等情况,进一步细化标准并适时调整。
(2)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在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后,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等情况,进一步细化标准并适时调整。
(3)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4)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无形资产的软件,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十一、存货计价
存货计价方法。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细则第25条)
十二、税项扣除
1.法定税项扣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具体包括:(细则第8条)
(1)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2)费用。是指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是指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关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教育费附加视同税金准予扣除。
(4)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2.法定项目扣除。按条例规定,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在税前扣除:
(1)利息支出。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据实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包括集资、拆借)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条例第6条、国税发[1994]132号)
(2)工资支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各省级政府规定。(条例第6条)
财政部规定,按人均月800元的计税工资允许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9]258号)
(3)工会经费、福利费和教育经费支出。职工工会经费、福利费和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条例第6条)
(4)捐赠。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条例第6条)
(5)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条例第6条)
3.按照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下列项目准予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据实扣除:
(1)业务招待费。年销售收入净额1500万元及以下的,扣除率为5‰;年销售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上的,扣除率为3‰. (细则第14条、国税发[2000]84号)
(2)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在规定比例内扣除。(细则第15条)
(3)保险费用。参加财产保险、运输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以及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4)租赁费、手续费。固定资产租赁费、手续费,据实扣除。(细则第17条)
(5)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以及按规定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细则第18条、国税发[2000]84号)
(6)坏账损失。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按当期实际发生额扣除。(细则第19条)
(7)转让固定资产费用。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细则第22条)
(8)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准予扣除。(细则第23条)
(9)汇兑损失。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可在当期扣除。(细则第24条)
(10)管理费。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不超过总收入2%的部分,据实扣除。(细则第25条、国税函[1999]136号)
(11)开发费。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细则第27条)
(12)业务宣传费。业务宣传费(包括不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3)广告费。广告费支出(粮食白酒广告费除外),不超过销售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因行业特点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发[2000]84号)
(14)劳保支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5)违约金、罚款、诉讼费。按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6)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7)会费。按规定标准交纳的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会费,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1997]191号)
(18)佣金。支付给个人不超过服务金额5%的佣金,可计入销售费用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4.国债利息扣除。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在税前扣除。(细则第21条)
5.公益性捐赠扣除。金融、保险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救济性事业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部分,可在税前据实扣除。([94]财税字第27号)
6.接受捐赠扣除。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可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国税发[1994]132号)
7.业务招待费扣除。外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财税字[1995]56号)
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扣除。纳税人按各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5]81号)
9.住房公积金扣除。企业交纳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税前列支。(财税字[1995]81号)
10.提成工资扣除。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可在税前据实扣除。([94]财税字第9号)
11.工商管理费扣除。私营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5]81号)
12.经济补偿金扣除。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7]22号)
13.工资支出扣除。对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财税字[1998]18号)
14.工资支出扣除。对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允许在当年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的,允许在实际发放年度据实扣除。(国税发[1998]86号)
15.劳保福利支出扣除。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支出,据实在税前扣除。(国税函[1996]673号)
16.各项基金、资金和收费扣除。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属于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和各项收费,均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财税字[1997]22号)
17.坏账准备金扣除。金融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坏账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
18.技术开发费扣除。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流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和委托科研试制费等,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其各项费用增长幅度超过10%以上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1999]49号)
19.软件企业工资支出扣除。对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开发企业,可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20.农村信用社管理费扣除。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向其管理机构上交不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2%的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可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办法。地、市级、省级和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属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 (国税函[1999]811号、国税函[2001]87号)
21.保险企业税前扣除。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9]169号)
(1)代理手续费。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不超过8%的,据实扣除;
(2)佣金。支付的佣金不超过保费5%的,据实扣除;
(3)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6‰据实扣除;开业不满3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营业收入9‰据实扣除;
(4)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3‰据实扣除;
(5)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
(6)防预费。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7)准备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8)保险赔款支出。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冲抵准备金不足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2.资助研究开发经费支出扣除。对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资助非企业所属或投资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允许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国税发[2000]24号)
23.特定企业费用扣除。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财税[2000]25号)
24.医疗卫生服务支出扣除。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将其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支出,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财税[2000]42号)
25.股权投资损失扣除。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准予在税前扣除。年度扣除限额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逐年结转扣除。(国税发[2000]118号)
26.核定征税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所得额按收入总额乘以核定的行业应纳税所得率计算。应税所得率具体规定为: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7%~20%;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10%~20%;饮食服务业10%~25%;娱乐业20%~40%;其他行业10%~30%. (国税发[2000]38号)
27.财产损失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和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579号)
28.存货财产损失扣除。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不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视同企业财产损产,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国税函[2000]579号)
29.电信企业税前扣除。电信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147号)
(1)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按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上缴中央财政的;
(2)购置货物支出。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经审核,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3)欠款损失。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4)欠款损失。在2000年1月1日以前,用户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5)邮政补贴资金。电信集团、移动通信、联通、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规定上缴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税前扣除。
30.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项目,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8]220号)
(1)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2)手续费支出。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均余额的8‰以内据实列支;
(3)业务宣传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4)业务招待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5)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6)坏账准备金。按年初应收账款余额的5%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7)奖金。按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比例,报经各省级国税局批准后据实列支。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确需提高奖金列支比例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可按不超过税前利润的8%据实列支。
31.金融保险企业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0]906号)
(1)折让扣除。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装修支出。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平均摊销。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上述规定扣除。
(3)租赁费支出。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4)财产抵押退款。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不作为应税收入,准予扣除。
(5)坏账准备金。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6)管理费。保险企业按规定上缴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7)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32.科研机构其他收入扣除。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如财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将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国办发[2000]78号)
33.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扣除。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可按税法规定,允许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办发[2000]78号)
34.汇总纳税企业费用扣除。汇总纳税企业由上级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统一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相关费用由上级机构扣除。需要分解到成员企业扣除的,由上级机构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分配的清单,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国税发[2000]185号)
35.老年服务捐赠扣除。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
36.文化事业捐赠扣除。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国发[2000]41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37.关联企业坏账损失扣除。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债权方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945号)
38.企业出售住房扣除。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后,企业出售住房在下列情况下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1]39号)
(1)出售住房损失扣除。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损失,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如为负数,经批准可依次冲减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为负数且企业以往对职工的工资欠账较大,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已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可在一定期间内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基金和费用扣除。住房制度改革后,企业出售住房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3)租金收入和维修管理费用扣除。取消住房周转金后,凡企业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已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的,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4)住房公积金扣除。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
(5)补贴补助扣除。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比例在4倍以上的地区,企业按政府规定标准,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税前扣除。
(6)住房补贴扣除。企业按省级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7)住房补贴扣除。企业按省级政府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
39.卷烟企业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卷烟计划有偿调整中,调入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支付的款项,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1]146号)
40.广告费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国税发[200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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