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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违纪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审计专用)(2/3)


作者:佚名  来源:动力审计网   编辑:高健  上传时间:2006-01-06  点击:[]

(三)证券
61.违规为客户遂支、融资炒股
定性依据:《证券法》第14l条‘‘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人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记融资交易。”
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86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有的证券或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元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违规从事自营业务
定性依据:《证券法》第13条“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9l条“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
63.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证券或挪用客户帐户资金
定性依据:《证券法》第7;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 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四)私自 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处理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9;条“证 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 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外汇管理
64.逃汇
定性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第10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用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处理处罚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二)不按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报定银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刑法》第193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外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8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外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65.套汇
定性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外,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 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支出;(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处理处罚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0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以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 汇支付的支出;(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 内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外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66.违规擅自经营外汇业务
定性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27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标准的范围。”
处理处罚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l 条“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 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倒买倒卖 外汇)
定性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10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第11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 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 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第14条“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 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 可以购汇”。第20余“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46 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金融企业会计核算、财务管理问题
问题定性、处理处罚参照本规范企业部分内容,具体依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处理。
四、固定资产投资部分
69.多(少)列概算”
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7条“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7条“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70.概算(预算)外投资(计划外工程)
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6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援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6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山东省实施(审计法)办法》第31条“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 额5%—10%的罚款。” ’
71.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本
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9条“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9条:“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税收征管法》第68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2.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1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第10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ll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第十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制止。”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
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73.隐瞒、截留基建收入
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 定》第17条“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 追回并收缴。”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7条“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 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74.虚列工程费用,套取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 定》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7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 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7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75.多(少)计工程款(虚报冒领工程款)
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4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于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4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数、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
76.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
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16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以下内容略)
77.项目应招标未招标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第2条至第11条(具体内容略)
处理分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 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8.违规肢解发包工程
定性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处理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五、企业部分
79.少(多)计收入(或者隐瞒、虚列收入)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5条“企业当合理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并将已实现的收入按时入账。”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0.少(多)转成本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3条“企业应当正确、及时地将已销售和提供劳务的成本作为营业成本,连同期间费用,结转当期损益。”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好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1.少计提(多计提)费用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9条“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为销售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进货费用、销售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第50条“本期支付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按一定标准分配计入本期和以后各期。本期尚未支付但应由本期负担的费用,应当预提计入本期。”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2.少(多)转材料成本差异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采用定额成本或者计划成本方法的,应当合理计算成本差异,月终编制会计报表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企业会计制度》第20条“(三)……按照计划成本核算的,应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3.少(多)计提折旧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33条“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第36条:“.…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置于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第37条“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4.少(多)计提贷款利息
定性依据:具体贷款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49条“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为销售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进货费用、销售费用,应当作为期间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第50条“本期交付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一定标准分配计入本期和以后各期。本期尚未支付但应由本期负担的费用,应当预提计入本期。”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5.少(多)计提工会经费
定性依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49条“……工会经费是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拔交给工会的经费小…。”
《企业会计准则》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
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等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6.少(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
定性依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49条“……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l.5%计提….”
《企业会计准则》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7.少(多)计提职工福利费
定性依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49条“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4%提取。”
《企业会计准则》第52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8.未(少;多)计提委托贷款减值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16条“…企业的委托贷款,应视同短期投资进行核算。但按期计提利息计入损益,按期计提的利息到付息期不能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并冲回原已计提盼利息。期末时,企业的委托贷款应按资产减值的要求,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 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 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89.未(少、多)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52条“企 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短期投资进行全面检查。短期投资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 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 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0.未(少、多)计提坏账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53条“企 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坏账准备计提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 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1.未(少、多)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54条“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如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 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2.未(少、多)计提长期 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56条“企 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减值准备,应按单项项目计提。”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 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 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3.未(少、多)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65条“企 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也应当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4.未按规定期限摊销无形资产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46条“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合同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限;(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受益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5.违规核算长期股权投资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22条“(二)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6.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158条“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合50%),或虽然占该单位注册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并按比例合并法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7.少(多)计利润(或者虚增、虚减利润)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4条“利润是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
《会计法》第26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8.未按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
定性依据:《公司法》第177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
《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63条“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五)提取公益金…
其他企业按照相应的财务制度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216条“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并可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99.虚报注册资本
定性依据:《公司法》第206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206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刑法》第158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100.虚假出资
定性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
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末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末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末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01.抽逃出资
定性依据:《公司法》第209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
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209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选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6条“(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行政事业部分
102.截留(占压、挪用、挤占)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6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 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第2项“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l项“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6条“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条例》第16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03.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
定性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7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三)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8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l04.隐瞒转移预算外收入
定性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7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四)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账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8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105.应缴未缴财政专户
定性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是财政性资金,不作为部门和单位的收入,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资金、坐收坐支和私设小金库。”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8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6条“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又占全年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l06.截留应拔下级预算(外)款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7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2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49条“……主管单位收到财政专户核算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应返还所属单位的部分应及时转拨所属单位,不得在“暂存款”挂账。”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52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 107.向非预算单位拨款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7条第2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第75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5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108. 预算内转预算外
定性依据:《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第104号)第四十三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对出现第四十三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一)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消其职务;”《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条“……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09.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未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
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款分离”实施办法》(鲁财综字[1999]48号)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及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取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起规定。”第七条“本办法所指收费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二)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三),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其他的财政性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实行“票款分离”的,按本办法实行。”
处理依据:《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款分离”实施办法》第八条“财政部门根据不同部门各项收费的特点确定不同的代收形式:(一)凡能够实行“票款分离”的各项收费,都要实施“票款分离”的办法,有代收银行网点代收。(二)对某些收费行为和收费服务同时发生,不便有缴费人及时到银行缴费的收费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委托执收部门收取,收取的资金当天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三)对收费业务量大且比较集中或稳定的收费项目,银行可在执收部门设立专门代收柜台,缴费人可就地缴款。(四)对省级驻外地和垂直领导的执收部门的收费,可采取‘缴费人就地缴款、资金有代收银行直接划转省财政专户’的办法。(五)对零星分散、流动性大和银行代收网点暂时无法覆盖的偏远地区的收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执收部门直接收取,所征收费额累计达到1,000元(含1,000元)时,由执收单位财务部门及时缴入财政专户。(六)对于一些暂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收费项目,可委托执收部门代收,执收单位内部要建立相应的规范管理制度,实行单位内部‘票款分离’。”
110.乱摊派
定性依据:《禁止通行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第六条“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务。”
处理处罚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111.建设项目未进行开工前审计
定性依据:审计署、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审基发[1992]第84号)第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制度。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楼堂馆所项目开工前,须先经审计机关审计,方可向有权审批开工的机关办理项目开工手续。”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审基发[1992]第84号)第七条“……3.未经审计开工的建设项目,除责令建设单位停工立即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外,并处以建设单位项目总投资1%以下(含1%)的罚款,罚款从自有资金中支付;没有自有资金的,由主管部门代付;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在开工前审计中发现的其他问题,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处理。”山东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审投发[2000]第62号)第五条“……建设项目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申报开工建设审计意见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审计机关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112.应列未列支出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各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八条“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要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支出用途如实列报……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部门帐户,编入本年度决算。”
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部门会计帐目。”
113.隐瞒收入,在暂存款中列收列支
定性和处理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行政单位财务制度》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
114.国有资产处置未经批准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超过规定额度的,未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定性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第106号)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样式附后),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国资字[1995]第164号)第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国有资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各市、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依据批准后的《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调整有关的资产、资金帐目。”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凡是发生资产处置的,应填报我省制定的《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对全年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由主管部门填报《年度国有资产处置汇总表》一式三份于次年一月底前上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处理处罚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第106号)第七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115.违规担保
定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第二条“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第三条“对违反规定自行为企事业单位间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要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对因提供担保而引起合同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对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清洁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16.有关规章、制度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制定或执行的文件、规定不符合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定性依据: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117.固定资产帐实不符
表现形式:增加或减少的固定资产不入帐、基建工程竣工后转资不及时等。
定性和处理依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帐;减少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帐处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二十五条“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帐”;“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价值。”《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二、事业单位通用会计科目使用所明第120号科目固定资产……3.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的价值记帐。(1)购入、调入的固定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或调拨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帐。购置车辆购置附加费计入购价之内。(2)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开支的工、料、费记帐。(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应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加固定资产。(4)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帐。(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本,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帐。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记入固定资产价值。(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7)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118.违规使用发票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19.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存在问题
定性依据:《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发[1999]50号)第四条“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计划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第五条“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第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其资金应纳入社会团体的财务统一管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超出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经营性投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
处理处罚依据:《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法[1999]50号)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或者社会团体设立专项管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其所属于地社会团体作出行政处罚。”
120.应缴未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定性依据:《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第三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第四条“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3%.”
处理依据:《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一条规定”(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上一条:大学效益审计的特点与对策 下一条:违规违纪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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