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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师范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办法(试行)(东师校发字[2018]3号)


作者:  来源:   编辑:高健  上传时间:2018-01-12  点击:[]

 

 

关于印发《东北师范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师校发字[2018]3号

各学院(部)、各单位:

《东北师范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办法(试行)》已经2018年1月8日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东北师范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办法(试行)

东北师范大学

2018年1月12日

 

 附件: 

东北师范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和《东北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东师校发字﹝2010﹞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批准成立的、具有审计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为委托人提供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财务审计、工程咨询、资产评估等社会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学校审计处或有关部门、单位根据上级要求或工作需要,将财务收支、经济责任、清产核资、建设工程、年度财务报表、内部控制等审计业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委托审计遵循“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学校统一委托的审计业务由学校审计处组织实施;各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的审计业务由其自行组织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对外委托审计项目要履行必要的集体决策程序。

第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选定程序应严格遵守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并按照《东北师范大学采购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学校统一委托的审计业务采取建立社会中介机构入围库(以下简称“入围库”)并择优选取的方式,入围库由审计处负责日常管理。各部门、单位自行委托审计业务可从学校入围库中选取,也可自行按规定依程序组织采购。

第六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且年审合格,连续执业5年以上。

(二)具有良好的执业记录和社会信誉,近3年内未被国家机关或行业协会处罚或通报,无重大质量问题和违纪违规行为。

(三)擅长事业单位审计业务,具有与委托项目相关的执业经历和经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完成全部工作。

(四)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具备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会计师、工程造价师、资产评估师等有效执业资格;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三年内无违纪、违法执业行为。

第七条 选定社会中介机构后,委托审计的部门、单位应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审计业务合同(约定)书,明确审计目标和内容、审计实施时间、执业人员资格、审计质量、保密和廉政要求、审计收费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入入围库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无故拒绝承担受托审计项目。

第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过程中应严格按委托审计合同(约定)书开展审计业务,保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同时,及时向委托部门、单位通报审计工作进展情况和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束后,应向委托部门、单位提交审计报告初稿和全部审计证据资料复印件或相关电子文件。委托审计的部门、单位应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结果进行复核,如有异议,应提出交换意见,协商一致后出具正式报告。委托审计的部门、单位应积极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以及审计报告和相关资料的归档等后续工作。

第十条 委托审计的部门、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书向社会中介机构支付审计费用。工程类审计费用在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成本中列支;财经类及其他审计项目审计费从委托审计的部门、单位经费中列支。有关审计费用应纳入学校或部门、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存在如下情形之一,委托审计的部门、单位应解除与社会中介机构的合作,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取消三年内再次选用的资格(对已入围的取消其本期和下一期入围资格),向行业主管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社会中介机构未履行委托审计合同约定的义务,未严格按照程序实施审计,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

(二)社会中介机构转包或由其他中介组织协助承担部分审计工作,或临时聘请非本单位注册的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工作,且拒绝纠正的。

(三)提供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

(四)社会中介机构未保守被审计单位的秘密,在委托审计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之外使用委托审计业务资料,泄露审计业务资料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五)经对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

(六)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私下接触,违反审计纪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有权对校内各单位或部门自行委托的审计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可随时调阅有关审计资料,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质量评价,并提出建议。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选用社会中介机构程序的规范性。

(二)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的独立性与客观性。

(三)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谨慎性。

(四)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信誉。

(五)审计采用审计程序及方法的适当性;适用审计依据的有效性;获取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可靠性和充分性。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学校参与委托审计业务的管理人员要严明纪律,明确责任,不得出现以权谋私和舞弊作假行为,不得泄露有关秘密。受托社会中介机构与被审计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师校发字[2018]3    

     

关于印发《东北师范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审计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学院(部)、各单位:    

《东北师范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办法(试行)》已经201818日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东北师范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办法(试行)    

     

                                                东北师范大学                                        2018112    


         

附件:    

         

东北师范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东北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东师校发字201038)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批准成立的、具有审计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为委托人提供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财务审计、工程咨询、资产评估等社会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学校审计处或有关部门、单位根据上级要求或工作需要,将财务收支、经济责任、清产核资、建设工程、年度财务报表、内部控制等审计业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委托审计遵循“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学校统一委托的审计业务由学校审计处组织实施;各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的审计业务由其自行组织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对外委托审计项目要履行必要的集体决策程序。    

第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选定程序应严格遵守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并按照《东北师范大学采购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学校统一委托的审计业务采取建立社会中介机构入围库(以下简称“入围库”)并择优选取的方式,入围库由审计处负责日常管理。各部门、单位自行委托审计业务可从学校入围库中选取,也可自行按规定依程序组织采购。    

第六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且年审合格,连续执业5年以上。    

(二)具有良好的执业记录和社会信誉,近3年内未被国家机关或行业协会处罚或通报,无重大质量问题和违纪违规行为。    

(三)擅长事业单位审计业务,具有与委托项目相关的执业经历和经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完成全部工作。    

(四)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具备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会计师、工程造价师、资产评估师等有效执业资格;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三年内无违纪、违法执业行为。    

第七条 选定社会中介机构后,委托审计的部门、单位应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审计业务合同(约定)书,明确审计目标和内容、审计实施时间、执业人员资格、审计质量、保密和廉政要求、审计收费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入入围库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无故拒绝承担受托审计项目。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过程中应严格按委托审计合同(约定)书开展审计业务,保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同时,及时向委托部门、单位通报审计工作进展情况和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束后,应向委托部门、单位提交审计报告初稿和全部审计证据资料复印件或相关电子文件。委托审计的部门、单位应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结果进行复核,如有异议,应提出交换意见,协商一致后出具正式报告。委托审计的部门、单位应积极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以及审计报告和相关资料的归档等后续工作。    

第十条  委托审计的部门、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书向社会中介机构支付审计费用。工程类审计费用在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成本中列支;财经类及其他审计项目审计费从委托审计的部门、单位经费中列支。有关审计费用应纳入学校或部门、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存在如下情形之一,委托审计的部门、单位应解除与社会中介机构的合作,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取消三年内再次选用的资格(对已入围的取消其本期和下一期入围资格),向行业主管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社会中介机构未履行委托审计合同约定的义务,未严格按照程序实施审计,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    

(二)社会中介机构转包或由其他中介组织协助承担部分审计工作,或临时聘请非本单位注册的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工作,且拒绝纠正的。    

(三)提供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    

(四)社会中介机构未保守被审计单位的秘密,在委托审计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之外使用委托审计业务资料,泄露审计业务资料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五)经对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    

(六)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私下接触,违反审计纪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有权对校内各单位或部门自行委托的审计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可随时调阅有关审计资料,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质量评价,并提出建议。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选用社会中介机构程序的规范性。    

(二)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的独立性与客观性。    

(三)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谨慎性。    

(四)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信誉。    

(五)审计采用审计程序及方法的适当性;适用审计依据的有效性;获取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可靠性和充分性。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学校参与委托审计业务的管理人员要严明纪律,明确责任,不得出现以权谋私和舞弊作假行为,不得泄露有关秘密。受托社会中介机构与被审计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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